(2017)苏0591民初6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306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华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63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安湖,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华祥,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确认送达地址苏州工业园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王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630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媛、孟安湖,被告王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3700.1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其中,截至2017年7月4日罚息为19483.79元;自2017年7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959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王华祥与原告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最高额度为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王华祥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望调低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华祥(借款人/甲方)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编号926072016066690)。合同约定:在本合同预定的额度有效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有效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24月,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2%。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3月24日发放贷款15万元、3月25日发放贷款138656元,4月20日发放贷款21344元,5月5日发放贷款1万元,合计50万元。原、被告确认,上述贷款均已到期,截止2017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3700.11元、利息2321.7元,罚息34541.94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09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华祥发放贷款,故被告王华祥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祥归还欠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部分,符合合同约定,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84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93700.11元,并赔付截至2017年8月18日的欠息36863.64元及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王华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84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71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7991元,由被告王华祥负担787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113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