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修杰与赵贤侠、欧坤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修杰,赵贤侠,欧坤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417号原告:韩修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明,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贤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坤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修杰与被告赵贤侠、欧坤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修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明,被告赵贤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仕,被告欧坤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修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3367元,误工费19875元(日均工资125元/天×159天),护理费2800元(70元/天×20天×2人),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法医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17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4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主张,共计1055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16时许,赵贤侠驾驶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莒县银杏大道薄板台路口处时,与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的韩修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李洪巧)相碰,造成韩修杰、李洪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06)03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贤侠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韩修杰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赵贤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修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洪巧无事故责任。原告韩修杰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0201.1元,另支出药费3166元,共计33367.1元(本案主张33367元)。原告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肠系膜撕裂、小肠损伤、腹膜后血肿、面部皮肤挫伤、下肢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10日,由本院委托,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修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7月11日,由交警莒县大队委托,原告的车辆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11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赵贤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赵贤侠积极赔偿原告损失,已赔付368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相应损失应按9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两个月零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根据现在的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请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欧坤元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欧坤元没有事实依据,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虽登记在被告欧坤元名下,但其在2013年11月27日将车转让给张传伟,2014年4月17日,张传伟又将该车转让给莒县小店镇金墩村的王淑光,且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在2014年7月9日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该车年审至2015年。被告欧坤元在转让车辆时没有瑕疵,投保交强险也经过了交警部门的年审,原告起诉被告欧坤元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欧坤元,该车经多次转让,最终受让人为赵贤侠,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欧坤元转让该车后该车还投保过交强险。被告赵贤侠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赵贤侠未能举证证实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亦无足以反驳的理由,且该鉴定系2016年11月10日作出,其重新鉴定申请未得准许,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一级及以上护理时间为13天,三级护理时间为7天。原告系莒县成群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误工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共计82天,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80.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贤侠为原告韩修杰垫付医疗费33000元。原告韩修杰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李洪巧(已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贤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韩修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韩修杰、李洪巧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赵贤侠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贤侠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欧坤元转让车辆时无过错行为,且非最后一次的转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级及以上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三级护理期间可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无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贤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修杰医疗费5447.4元(10000元-4072.6元-48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护理费2310元(70元/天×13天×2人+70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571.48元(80.14元/天×82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170元,合计69518.88元;二、被告赵贤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修杰医疗费19543.72元[(33367元-5447.4元)×70%],鉴定费490元(7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20天×70%),评估费70元(100元×70%),复印费33.6元(48元×70%),合计20557.32元,已付33000元;三、驳回原告韩修杰对被告欧坤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原告韩修杰负担177元,被告赵贤侠负担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月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