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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于桂荣与杨学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荣,杨学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891号原告:于桂荣,女,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娜,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臣,男,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于桂荣与被告杨学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于桂荣及诉讼代理人郑慧娜,被告杨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权,返还所侵占原告土地一分,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2月8日,原告和杨四林(被告儿子)经杨桥村委会同意补签了一份换地协议:杨四林占用原告宅基地一分,杨四林把大田地兑换给于桂荣一分地。原告把自己家的宅基地量给了杨四林,杨四林把其位于村西头与原告家相邻地块中的一分地置换给原告,该换地事实已长达20多年。2017年6月,被告把原告该置换的一分地上种植的大豆两次给铲除掉,说这一分地他们不还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学臣答辩称:我们村划排房时,原告的公公和我父亲在一起协商,说好原告家给我家一分宅基地,我们给他家一分大田地,原告家的一分宅基地给我家了,我家也把一分大田地给他了,因为这片宅子杨四林住着,原告要求和杨四林重新签个协议,去年12月份他们双方签的协议,但原告家七口人,他们的地多了三分半地,他们应分约五分地,加上我们之间调的地,应为六分多地,现在他们的地为九分地,我认为他们占俺一分六、七厘地,原告又把村干部杨全力给我量够的4分1厘地又占去2尺宽,原告种上豆子,我把原告的豆苗拔去了三行,因为原告把豆子种我蒜茬地里了,后来杨全力找我了让我赔偿原告,我给杨全力说我不但不应该赔偿原告,还要把你给俺定的地东头的灰撅挖掉。这块地是我的地,不是杨四林的地。原告于桂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二份、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换地后,经村��实地丈量,定的有灰撅,经村委调解,换地事实存在而且已履行。2、皮营乡派出所对原告、被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目被告将原告家换地后所得土地上的大豆苗破坏掉,被告应停止侵权和赔偿。被告杨学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原告在换地后,把豆子种在其应分的4分1里土地上。被告杨学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为原告把豆子种到其地里,原告侵占了其土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于桂荣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西华县皮营乡杨桥行政村杨桥村村民,两家宅基地及村西的土地均相邻。1997年左右,经原、被告两家协商,原告家把其宅基地一分调给被告家,被告家把村西的土地一分调给原告家。被告杨学臣之子杨四林成家后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居住。2016年12月8日,应原告于桂荣要求,经西华县皮营乡杨桥村委会同意,杨四林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杨四林占用于桂荣宅基地一分,杨四林把大田地兑换给于桂荣一分地。(二)如果村组调整土地,杨四林必须把大田地照样补给于桂荣一分地。(三)如果若干年后,国家把土地征用所赔款项归于桂荣。如果国家无偿收回土地,杨四林所占用于桂荣一分宅基地按当年宅基地价格赔偿。双方无异议,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保管一份。杨四林及其子杨家豪��于桂荣均在协议上签字,村委会在协议上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另查明,在换地之前原告于桂荣家在本村村西小块地长58米,宽4.9米,共计0.426亩,杨四林与原告家相邻的土地长58米,宽5.9米,共计0.513亩。双方换地后,原告于桂荣家土地长58米,宽6.05米,共计0.526亩,杨四林家土地长58米,宽4.75米,共计0.413亩。2017年6月19日,被告杨学臣将原告家与杨四林相邻土地处所种植的长58米、宽1.1米土地上的大豆豆苗铲掉。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经协商一致,原告家将宅基地一分与被告家村西的土地一分进行互换已长达二十余年。因被告杨学臣之子杨四林成家后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原告于桂荣与杨四林经村委同意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互���土地协议,由村委对双方位于村西的土地在互换前后对土地进行丈量,确定了双方互换后的土地面积。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故原告于桂荣对互换后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经现场勘查,被告杨学臣将原告家与杨四林相邻土地处所种植的长58米、宽1.1米土地上的大豆豆苗铲掉,被告杨学臣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臣所铲掉大豆豆苗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于桂荣所有,被告杨学臣应停止对原告于桂荣上述���地的侵害,返还所侵占原告于桂荣的上述土地。二、驳回原告于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学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