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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南京双宇床具有限公司、涡阳九中教育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双宇床具有限公司,涡阳九中教育集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双宇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秣陵街道九竹路商业街59号。法定代表人:郑后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宇,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九中教育集团,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闸北镇涡阳九中。法定代表人:丁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坤,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双宇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涡阳九中教育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宇、被上诉人涡阳九中教育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涡阳九中教育集团支付双宇公司货款142304元(并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涡阳九中教育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称“既然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法院就无从参照调整违约金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补充协议附加合同》上显示经济补偿的数额为440380元,但该数额已远远超出补偿范围。涡阳九中教育集团要求双宇公司放弃440380价款的债权具有惩罚性质,实质上是涡阳九中教育集团要求双宇公司对其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仅从文字表面认定,而未从数额上认定440380元的性质,违背法律精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如果可以计算出实际损失的,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一倍以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一审中涡阳九中教育集团证人证实,双宇交付的部分桌椅,存在未打孔的情况,涡阳九中教育集团支付证人打孔、安某及其他费用累计共几万元。故双宇公司承认自己的违约事实自愿承受298076元违约责任,足以弥补涡阳九中教育集团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双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涡阳九中教育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根据双方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桌椅柜合同书约定,双宇公司的交付时间应为2015年8月26日。但双宇公司直到2015年9月25日才向涡阳九中教育集团交付全部货物,且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涡阳九中教育集团作为学校,每年9月1日左右就已经开学,但因双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在开学将近1个月后才交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桌椅等,对涡阳九中教育集团正常教育工作造成了重大影响,也给涡阳九中教育集团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在双宇公司逾期交货当日,与涡阳九中教育集团自愿达成《补充一协议附加合同》约定货款差价440380元部分作为涡阳九中教育集团的损失经济补偿。故《补充协议附加合同》的内容是双宇公司对涡阳九中教育集团造成损失补偿的约定,且约定的损失补偿数额未超过涡阳九中教育集团的损失,双方从始自终也未约定任何违约金。《补充协议附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应参照相关违约金条款调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双宇公司反悔行为违反诚实守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双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双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整双宇公司违约金数额,判令涡阳九中教育集团向双宇公司支付货款142304元(并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涡阳九中教育集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6日,涡阳九中教育集团、双宇公司签订学校用桌椅柜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付款方式为货到即付清全款。合同订立后,涡阳九中教育集团向双宇公司支付了订金550000元,2015年9月25日双宇公司向涡阳九中教育集团交付全部货物。货物交付当日,因双宇公司逾期交货,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附加合同》约定货款差价440380元部分作为涡阳九中教育集团的损失经济补偿。双宇公司现认为《补充协议附加合同》内容使其导致经济利益失衡,违背公平合理的原则。请求调整双宇公司违约金数额,判令涡阳九中教育集团向双宇公司支付货款142304元,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涡阳九中教育集团、双宇公司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在经济交易活动中签订《补充协议附加合同》约定货款差价440380元部分作为被告的损失经济补偿是双方自愿行为;既然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法院就无从参照调整违约金数额;人民法院依法调节经济社会关系,维护正常交易活动的稳定有序,双宇公司合同签订经办人未到庭说明情况或就本案存在胁迫的事实进行举证,双宇公司诉请的现有证据不力,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双宇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双宇公司二审提交的南京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统计表,因该证据仅反映行业整体经济指标,并不能证明双宇公司盈利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附加合同》中约定的损失经济补偿440380元是否属于违约金性质,是否过高,应否调整。涡阳九中教育集团、双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附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宇公司在《补充协议附加合同》中明确表示同意放弃440380元货款,用于补偿因其违约给涡阳九中教育集团造成损失,该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按照附加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宇公司主张其补偿涡阳九中教育集团的经济损失440380元实质是承担违约金,过分高于对方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因赔偿损失与违约金并非同一概念,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内容,故对于双宇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驳回双宇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双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南京双宇床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贝贝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