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8月19日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拘前住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罕查干艾里45号。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李明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街内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糖葫芦农资商店门前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包海艳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9750mg/100ml,属醉酒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包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给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街内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糖葫芦农资商店门前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包海艳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975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东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