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永发木业销售部诉被告闫海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永发木业经销部,闫海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第1483号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永发木业经销部经营者:周发永委托代理人:许晓卫。被告闫海珍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永发木业经销部诉被告闫海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江蕾、赤文肖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永发木业经销部的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许晓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珍经本院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永发木业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海珍支付原告货款1691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5890.96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2017年3月15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闫海珍因承建大荔县锦台三期工程所需,从原告处购买模板,总货款244164元,后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5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尚欠169164元。原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进行对账并签订供货对账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9164元。对账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5日付款10000元,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闫海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发货销售单5份,证明向原告发货总额;2、供货对账单,证明截止2016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9164元。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1月其建立销售合同关系,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共5次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7日、2015年12月7日将被告所需的镜面板、方木运抵被告工地,由被告工地人员验收。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对账单,载明被告应付原告总货款244164元,已付75000元,尚欠179614元。该供货单对账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169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发货单系原告指定的格式单据,其上第2条写明,“本公司如遇客户因各种问题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本公司住所地管辖法院��决,如不按时付款,按照总货款的日3‰支付违约金”。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永发木业经销部货款169164元。二、被告闫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永发木业经销部逾期付款利息35355.28元(按照年息4.75%四倍计算),以及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保全费1366元,共计5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军卫审判员 刘江蕾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