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申请执行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68号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01执异68号案外人:颜某,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号威龙商贸大厦**楼附**号,身份证号码:5202011964********。申请执行人:姚某某,女,194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洞**号附*号***室,身份证号码:5225291942********。被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姚某某与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保全查封了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的房屋(权利证号为:00107552),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颜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颜某称,2004年5月19日我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合作建房方式取得位于某某路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我取得某某地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因我所合作的面积不够,2004年5月25日,我补交面积房款23216元、防盗门款500元、煤气开户费3310元。2004年5月19日我与某某公司签订《入住协议》,此时,我取得某某地的房屋。此后,我装修该套房屋并居住。2017年7月11日,我回到家,看到门上贴有“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封条”,于是到法院查询,才得知该套房屋被法院查封,查封原因系(2016)黔0201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查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我已经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居住,因此,该房屋已不属于某某公司,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原某某地的房屋(面积为62.3平方米,房产证号:水颁字61-01-06**号)系案外人颜某的母亲尹玉云所有,后因某某公司开发该片地块,该房屋需拆除。2003年2月28日因颜某的母亲尹某某已死亡,案外人颜某以其母亲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搬迁回迁协议》,该房屋被拆除。房屋开发完成后,颜某于2004年5月19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商贸大厦(某花园)入住协议》,取得了位于某某地的房屋(权利证号为:00107552),由于该房面积大于原拆迁房屋的面积,案外人颜某补交了面积差额款项并入住。本院认为,该房屋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案外人就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责任不在案外人,案外人所提事由足以排除本案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的房屋(证号为:00107552)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屠明前审判员 陈 莉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文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