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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龙某某与被执行人杜某某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314号申请执行人龙某某,男,2002年2月1日出生,穿青人,学生,住纳雍县水东乡。法定代理人龙某某(系原告龙某某之父),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杜某某,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水东乡。申请执行人龙某某与被执行人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52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书,于2017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杜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杜某某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元及执行申请费458元,但被执行人杜某某至今仍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6月8日通过发送信息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须知、风险告知书等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杜某某拒绝回复,2、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任何财产.3、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将被执行人杜某某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网上予以公布。同日对其限制高消费。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5、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黔052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龙国审判员  邓 菲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长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