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163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海,职员。被告:周俊华,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周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俊华偿还在环城农商银行的借款30,000元,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21,734.66元,本息合计51,734.66元。2、逾期利息按贷款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周俊华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周俊华于2012年1月12日在环城农商银行所属的河湾子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月利率为10.529167‰。借款到期后周俊华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剩余本息。环城农商银行认为,周俊华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环城农商银行已经向周俊华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周俊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环城农商银行为保护自己的金融债权不受损失,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周俊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周俊华与环城农商银行所属的河湾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用途写为玉米生产资料。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月利率为10.529167‰,即年利率12.635000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中日利率是按每年360日计算的。2012年1月12日,环城农商银行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周俊华在2012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3,575.75元。2016年11月7日支付利息1,596.55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利息153元。余款未付。借款期内,环城农商银行为周俊华的借款展期,延期至2013年11月4日。本院认为,周俊华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在合同中对利率的约定存在两种情况,即年利率与月利率、日利率计算方法不同,其中日利率标准的约定对合同的提供者环城农商银行有利。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按照有利于非格式条款一方,即借款人解释。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年利率计算利息。周俊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周俊华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二、周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期内的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1月4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350004%计算并扣除已支付利息3,575.75元;三、周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350004%的1.5倍计算并扣除已支付利息1,749.55元;四、驳回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周俊华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恒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壮—46——4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