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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萌,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饶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晚,在广饶县大王镇凯银菜市场胜通服务中心,被告人赵萌与被害人聂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赵萌用拳头将聂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聂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赵萌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迟某、张某的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中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靖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