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长沙三德置业有限公司与项兴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三德置业有限公司,项兴林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466号原告长沙三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永红,被告项兴林,原告长沙三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公司”)诉被告项兴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杨云、人民陪审员李曼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毛嶷帆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兴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015年11月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和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150051。),原告收取了被告的购房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并在原告公司通知后一直未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按照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150051。)的相关约定,原告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150051。),收取的定金10000元不再退还给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150051。),原告收取的定金10000元不再退还给被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兴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三德公司与被告项兴林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150051。)及其附件(包括《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湘仪路与重阳路交汇处西北角和隆大厦13层。号房屋,约定的总房款为318863元。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按期付款:2.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含定金)98863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剩余房款22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理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交给出卖人,在接到出卖人或贷款人通知后3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买受人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按照本合同第七条处理。”合同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1、买受人首付款或选择一次性付款的,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按逾期付款的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或公积金方式付款的,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付清房款的,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自由资金或其他方式付清的,不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的,出卖人单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15日内从买受人已付款中扣除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总金额5%的违约金,将剩余房款无息退还给买受人。…”因被告不能一次性付清首付款,2015年11月21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支付的首期款为10000元,作为履行本协议的定金。2、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8863元。乙方需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还款24863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还款32000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还款32000元。”协议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甲方选择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具体方式及合同解除后续事项的处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执行。甲方有权将房屋另行处置,所收取的乙方已交房款不退。”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购房款10000元,剩余购房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亦未提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资料的给贷款银行,因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且原告无法再联系上被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项兴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及《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行使己方的权利和履行义务。首先、根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及《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需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款项24863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款项32000元,现被告逾期超过60日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根据该约定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体解除的时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6月5日。其次,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其收取被告的购房款10000元作为定金不再退还给被告,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长沙三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项兴林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150051。)自2017年6月5日起解除;二、被告项兴林向原告长沙三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10000元,原告长沙三德置业有限公司不予退还。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兴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赞人民陪审员 杨 云人民陪审员 李曼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嶷帆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