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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守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守庆,男,住吉林省敦化市。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在缓刑期间违反行政法规,于2012年3月7日被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1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2014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6日清晨,在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国贸商城四楼“联易”网吧一包厢内,被告人张守庆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放在身旁的一部步步高牌PR05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2.2017年4月份某日16时许,在敦化市渤海文体中心足球场边上的水泥台上,被告人张守庆趁被害人千某踢球不备之机,将千某放在书包内的一部三星牌C7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3.2017年4月25日4时许,在敦化市渤海街东方商务宾馆二楼洗浴休息大厅内,被告人张守庆趁被害人范某熟睡之机,将范某放在身旁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张守庆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00元。案发后,涉案黑色苹果7plus手机已追返被害人范某。张守庆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守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指认现场和赃物照片,被告人张守庆出入东方商务宾馆的监控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修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千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守庆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张守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张守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赃物已经追返或退赔被害人,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张守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守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