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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红刚与刘红春、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刚,刘红春,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600号原告李红刚,男,1971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李慧慧,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春,男,1974年2月13日生。被告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中州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海阳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科峰,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刚诉被告刘红春、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刚委托代理人李慧慧、被告滑州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阳、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杨艳平、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刚诉称,2017年3月7日6时05分许,被告刘红春驾驶被告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濮阳南高速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杜章海驾驶的载着李红刚的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鹏飞驾驶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杜章海和李红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红刚及王鹏飞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王鹏飞为其所有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李红刚各项损失共计13603.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春缺席未答辩。被告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车如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存有保险关系,且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且不存在保险拒赔情形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导致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为其他人预留份额;原告李红刚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无责车辆豫K×××××的交强险公司予以共同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王鹏飞应当具备驾驶人资格、从业资格证,保险车辆豫K×××××应当已经车辆年检合格,并具备营运证,否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从后方撞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的车辆豫K×××××,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的车辆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虽然交强险中规定了责任赔偿,但是这是对有责肇事车辆豫E×××××在交强险额度内不足以赔付的情况下的一种补充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在豫E×××××机动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即使是原告的损失超出了有责任方的交强险限额,根据交强险承保理赔实物规程,如本案案情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应当按照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费用;被告王鹏飞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根据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6时05分许,在濮阳市××省道与××南高速口交叉口东50米处,被告刘红春驾驶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濮阳南高速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案外人杜章海驾驶的载着原告李红刚的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鹏飞驾驶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案外人杜章海和原告李红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刘红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红刚、案外人杜章海、案外人王鹏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红刚被送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共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509.18元。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卧床休息……。另查明,被告刘春红系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在被告滑州运输公司处挂靠,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外人王鹏飞驾驶的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刘红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红刚、案外人王鹏飞、杜章海无责任。原告李红刚、被告刘红春、案外人王鹏飞、杜章海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李红刚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563.18元;2、根据原告李红刚伤情,参照出院医嘱,原告李红刚的误工期本院酌定为60天,误工费5743.73元(34941元/年÷365元×60天);3、护理费1298.62元(33857元/年÷365天×14天);4、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6、结合原告李红刚住院天数,家庭地址与医院的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李红刚的其他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外人王鹏飞、杜章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原告李红刚的合理损失未超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无责任限额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和,故原告李红刚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各自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占各分项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占其与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之和的十一分之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占医疗费限额之和的十一分之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伤残限额占其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伤残限额之和的十一分之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占伤残限额之和的十一分之十。应当由被告刘红春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滑州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案外人杜章海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应当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刚医疗费2563.18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743.73元、护理费1298.6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0705.53元的十一分之十即9732.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刚医疗费2563.18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743.73元、护理费1298.6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0705.53元的十一分之一即973.23元;三、驳回原告李红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李红刚负担29元,被告刘红春负担111元,被告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昭审 判 员  崔向楠代理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文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