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雒永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雒永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住靖远县。系被害人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生于1965年6月5日,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住靖远县。系被害人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生于1965年6月5日,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住靖远县。系被害人次子。被告人雒永强,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靖远县人,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因本案于200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执行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杜浩民,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雒永强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甘04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雒永强乘坐张某1驾驶的×××出租车行至糜滩乡石板沟红嘴坪公路边时,二人发生争执,雒永强持汽车轮胎撬杠在张某1头部击打数下,致张某1昏迷。后雒永强驾车将张某1尸体抛弃在石板沟一土坑内,将出租车丢弃到靖远火车西站附近的土坡上后潜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锐器进入脑组织,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雒永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造成物质损失28480元,其中张某1丧葬费2348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等费用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雒永强仅因与他人言语不和即持械行凶,致人死亡,抛尸潜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雒永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五十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雒永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雒永强限制减刑;三、被告人雒永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物质损失28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雒永强死刑,立即执行;主张判赔各项经济损失665210元。被告人雒永强指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系激情犯罪,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雒永强乘坐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出租车行至靖远县糜滩乡石板沟红嘴坪公路边停下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雒永强持车内汽车轮胎撬杠朝张某1头部猛击数下。之后,雒永强驾车前行将张某1尸体抛弃在糜滩乡武家大川刘川工程砖厂斜对面山沟一土坑内。并将车丢弃到靖远西站西侧红咀子坡砂路半坡处。2015年11月12日,作案后即出逃至河南的雒永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锐器进入脑组织,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认定雒永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开庭审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04年10月20日靖远县公安局刑侦队接110指令:在靖远县火车西站往乌兰镇红嘴村走的砂路边停放有一辆红色夏利轿车,车门开着,车上有大量血迹。同月26日靖远县糜滩乡武家大川村党支部书记王某1向县公安局报案称:在武家大川一个山沟里发现一具女尸。后经公安机关走访、排查,确定雒永强有重大嫌疑,于2015年11月12日,在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祥云镇前王村163号将雒永强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弃车现场位于靖远西站西侧通往乌兰乡红咀村团结社的红咀子坡砂路半坡处,该处北侧为靖远晖泽硫酸厂,该半坡砂路靠左侧停放有一辆车号为×××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该车左后门外开门把手处有弧形擦拭状血迹2条,左前门外开门把手下有少量擦拭状血迹,车内后排右侧脚垫处有血迹1处,血迹前有租房人张某1的租房合同1份,前排右侧坐垫靠后侧有血迹1滩,方向盘皮套上沾有擦拭状血迹。前排两座位之间烟灰缸内有烟头3个,左前门里侧门拉手向后有少量点状血迹,拉手上至玻璃处有3道擦拭状血迹,内关门拉手处后侧平台上有点状滴落的干性血迹。左前脚垫上有黑色尼龙手套2双。左前门里侧门兜内装有蓝色塑料手提袋一个,袋内装有张某1从业资格证1本,驾驶证1本,×××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各1本,张某1服务资格证1本等物。勘查时于车内提取烟灰缸内烟头3个,方向盘上防滑套1个,右前座垫上血迹1处,右后座脚垫是血迹1处,左前门玻璃内下血迹1处,左前门内把手后侧面上血迹1处,×××八月月票一张(上有血迹)。抛尸现场位于靖远县糜滩乡武家大川刘川工程砖厂斜对面南侧山沟内。中心现场位于沟内向里约750米处,此处山沟内有一块长有杂草的旱坝地,地东侧靠山边有一条土路,土路上的车轮印痕不明显。土路向东山坡上有一个土坑,坑南侧、北侧有较新鲜的铁锨挖痕,挖痕后侧地面上有较多重叠、不完整的胶底鞋印。坑内有较新鲜的黄土,距南侧坑边48cm,东侧坑边130cm处有露出的一只右手,坑的下沿地面上有一滩干血迹,坑下沿至山坡底地面上有不连贯拖拉擦划痕迹。将土坑内黄土进行清理,见土层厚度平均为12cm,土层清除后有一具女尸,头朝下,脚朝上,呈仰卧状。右脚未穿鞋,脚旁土中挖出一只右脚白色休闲鞋,左脚穿白色休闲鞋,死者上身穿白色线衣,左肩部、袖部、胸部有血迹,下身穿蓝色紧身裤,左腰间挂一串钥匙,头面部有血迹和损伤创口。3、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雒永强对其杀人现场、抛尸现场、弃车现场进行了指认。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侦查人员于2016年3月8日对被害人张某1母亲李某1的血样进行了提取;于2015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雒永强父亲雒成、母亲李正银的血样进行了提取。5、鉴定意见(1)靖远县公安局靖公技(2004)尸检字2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尸体检验:右后枕部有3.5cm×2cm创口,边缘不齐,深达骨质层。此创向右0.6cm处有一1×1.2cm创口,边缘不齐,深达骨质层,向左1.5cm处有一1.5×1cm创口,边缘不齐,深达骨质层。此创向上3cm处有一1×1cm创口,边缘不齐,深达骨质层。左耳廓下三分之一处耳廓后跟部有1×0.3cm创口,创角上锐下钝,深达骨质层。右面部见横行7.5×2cm创口,创角前钝后锐,边缘整齐,深2cm,创口边缘无生活反应。此创向上0.5cm处有一横行4×1cm创口,创角前钝后锐,深0.6cm,创口边缘无生活反应。右耳廓上有一横行4.3×1cm创口,创角前钝后锐,边缘生活反映明显创口深达脑组织内。右肘下8cm处有1.5×2cm皮下淤血区。后腰部脊椎两侧有6×7cm范围内条状皮肤损伤区,此处损伤上窄下宽,下位0.3cm,上为0.6cm,皮瓣由上向下走行。后枕部有0.8×0.4cm、0.4×0.4cm皮肤损伤两处,深至皮下。左肩胛部有1×0.6cm创口,深1cm,创角下锐上钝。此创向前1cm处有0.8×0.3cm表皮划破伤。解剖所见:右颞部创口部位颅骨内侧有4×2.5cm骨片翘起,创口相应部位硬脑膜外有3×1cm创口,深达脑组织内2cm.剪开硬脑膜,见大脑左、右半球充血明显,脑血管膨出脑沟,脑回呈平面状。取出脑组织,见颅底出血明显。切开大脑左、右两半球,见脑组织内有出血,切开小脑见有出血。鉴定意见:死者张某1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锐器进入脑组织,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字(2015)42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出租车前排右侧座位垫后侧血迹、出租车左前门下槛出上血迹、出租车左前门里侧处血迹、武家大川埋尸现场地面上血迹中检出一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某1,支持该血痕为张某1所留。送检的雒成、李正银与雒永强之间符合生物学父母子遗传关系。(3)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司)鉴(物证)字【2016】00021号)DNA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张某1与李某1存在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6、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证明:2004年10月26日,本村村民王某2在山沟里发现了一具女尸,其遂到公安机关报案。证人王某2、高某德证明:2004年10月24日,其祖孙二人到刘川工程砖厂斜对面沟里放羊时,发现一土坑里躺着一个女人,脸上有伤痕,伤痕处的血都已经结痂了,这个女人上身穿白色上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脚穿白色的鞋。证人王某3证明:其于2008年和一个自称叫李强(即雒永强)的甘肃人结婚,婚后一直生活在河南省中牟县谢庄镇前王村。证人雒某证明:2004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八、九点,我接到我弟弟雒永强的电话,让我去靖远火车西站接他,我和李某4骑摩托车到火车西站东面的公路上接上雒永强,后将他送至他的租住处,我和李某4就回了。过了几天,雒永强老婆徐某到我家说老二(即雒永强)出大事情了,老二给她说把人弄死,扔到我爷坟那里了。徐某让我骑摩托车带她去看一下,我就骑摩托将徐某送到糜滩乡石板沟离我爷坟不远处,徐某就朝我指的方向去了,我没有到现场去。我等了约30分钟后,徐某回来了,一句话都没说,我又将徐某送到靖远中医院附近她租住的房子里,然后我就回家了。徐某来我家时提着一个尼龙袋子,我只看见袋子口露出一些“黄钱”,袋子里肯定还有其他东西,因为那袋子能立在我家大门口,说明袋子里装有硬东西。雒永强有一部小灵通,他会驾驶农用四轮车。自从我那天晚上将雒永强从西站接他到他的住处后,我就一直联系不上雒永强了。过了六、七年后,我听我三姐说老二(即雒永强)在河南郑州。后来我就去了河南,在雒永强河南的家里,我问他到底干了啥?雒永强不说只是哭,我对雒永强说你把人打死是大事,你回去自首,雒永强说他考虑一下。证人徐某证明:其在张某2开的“黑店”当坐台小姐时与被告人雒永强相识、相恋并结婚。张军萍(即被害人张某1)是张某2女儿,是开出租车的。证人李某4证明:2004年10月某日晚,雒永强和雒某到其家中,40分钟后,雒永强接完一个电话即离去。21时30分左右,雒某接了一个电话后说要用其的摩托车去接雒永强,其二人遂骑摩托车到靖远县火车西站旁公路边接上雒永强,并将他送回租住处。证人贾某证明:案发当晚,其和雒某、李某4在一起喝酒时,其因有事去平川,故借走了雒某摩托车。证人任某证明:2004年10月20日7时许,在红嘴村至硫酸厂的便道拐弯处发现停放着一辆红色出租车。证人曾某证明:被害人张某1于2004年10月19日17时到美容院做皮肤护理,19时30分左右离开,期间接过两个电话。证人王某4证明:雒永强案发前一直租住在其家出租房里,案发当日17时许曾见雒永强回来过,之后再未见过。证人张某3证明:被害人张某1是其妹妹,于2004年农历九月初六失踪,过了几天公安局说她被人杀了。证人杨树新证明:被害人张某1是其妻妹,从别人手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的红色夏利车跑出租。证人张某2、李某1证明:被害人张某1是他们的小女儿,小名叫军萍,2004年10月19日中午离开家,后来再联系不上了。证人张某4证明:被害人张某1是其妹妹,案发十几天后,公安局将张某1开的一辆车牌号为×××的红色夏利车发还给了其,过了两年其将该车卖了。7、被告人雒永强供述,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日期忘记了)晚上9点左右,我接到姓张的女人电话约我聊天,她开出租车接上我后,我们一直在车上聊天,后姓张的女人边开车我们边聊天,当行驶到石板沟路边的饭馆时,我们聊到我女人徐某时,姓张的女人说我女人在外面是个卖淫的,还说我是吃软饭的、靠女人养活,连续说了几遍,我当时听了非常生气,我俩就争吵起来。姓张的女人用手推我,我就顺手从正驾驶和副驾驶车座中间拿起一车用撬杠(一端扁、弯的汽车轮胎撬杠,打被害人头部的是扁的一端),朝被害人头部多次猛击,打完后,我将钢管扔到了我脚下,我看姓张的女人头向我斜靠过来,头上在流血,我当时害怕了,从车上下来打开驾驶室的车门,将她的腿从驾驶室下面抬起来挪到副驾驶座椅下,又解开安全带,将她的身子从腰上将她抱起来挪到副驾驶的座椅上。然后我上车将车朝白银方向开,走到石板沟内,我朝公路的左边一条土路拐进去,看路边有一个一米多深的土沟,我打开副驾驶车门用双手从姓张的女人腰上将她抱起来拖到土沟边,在把姓张的女人往下拖时,我也掉入土沟里了,我将姓张的女人放在沟里,往上爬时,把土沟边上的土刨到了沟里。我开车行驶至黄河铁桥上时,我将车停下,将撬杠扔到黄河里了。当时我看见撬杠是一个卸车台的扳手,弯头处砸扁了,砸扁的地方有血。后我又开车往靖远方向走,将车开到靖远火车西站附近一条土路上丢弃。姓张的女人当天穿一条蓝色的裤子,头扎着马尾发型。她开的出租车是一辆红色的小轿车。在抛尸时,姓张的女人整个身体软软的,不动弹,也没有呻吟声。案发当日我是怎么回到我租住的地方,由于时间太长,我记不清楚了。我回去我妻子徐某没在家,我打电话也打不通,三、四天后我电话联系上徐某将我打伤姓张女人的事情全部给徐某说了。我让徐某到埋我爷的那个沟里去看一下,看姓张的女人怎么样了。第二天徐某见到我说:“你说的埋咱爷的那道沟,我叫上咱哥(即雒某),我俩找到的。人死了,我和你们老大(即雒某)还在尸体上面埋了些土。”8、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9、暂押人犯登记证证明:被告人雒永强2015年11月13日至16日暂押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民事判赔部分,原审法院已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出了适当判赔,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雒永强指派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雒永强因与被害人言语不和,即持械杀人并抛尸,其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审判决已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作出了适当判处,量刑准确,故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雒永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核准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刑初1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雒永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雒永强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李陶然审 判 员 毛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