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恒基大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恒基大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赵东海,赵旭,孙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02执1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日照恒基大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赵旭,总经理。被执行人:赵东海,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执行人:赵旭,女,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被执行人:孙建春,男,汉族,1977年3月31日出生,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执行人日照恒基大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赵东海、赵旭、孙建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5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998395.29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鲁1102执1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执行人日照恒基大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赵东海、赵旭、孙建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向东审判员 范 兵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兴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