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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魏德武与徐凯、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武,徐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163号原告:魏德武,男,49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新疆下野地垦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凯,男,26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号。负责人:惠文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魏德武与被告徐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被告徐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损失144670.59元(其中医疗费187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伤残赔偿金75436.8元,误工费26925.53元,护理费8975.17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219.5元,住宿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43.4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徐凯驾驶新CDXX**号小型轿车,沿石河子市新安集镇一四二团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2团中学门前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徐凯驾车将原告送至原告家中后逃逸。该事故经下野地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徐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凯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但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徐凯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徐凯有肇事逃逸的行为,故保险公司免责,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1时20分许,被告徐凯驾驶新CDXX**号小型轿车,沿一四二团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四二团中学门前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徐凯驾车将原告送至原告家中后逃逸。次日12时许,被告徐凯向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投案自首。该事故经下野地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徐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1月18日在一四二团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0.9元;于2016年1月18日至2月4日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952.17元;于2月14日至27日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84.02元,其中统筹支付3281.76元,个人自付1102.26元;于3月8日至22日在石河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39.85元,其中统筹支付4520.09元,个人自付519.76元;6月2日、12月1日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961.4元;以上合计个人自付医疗费18740.19元,共住院44天。原告伤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性脑脊液耳漏伤残程度评定为十(Ⅹ)级。左耳中等重度耳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Ⅹ)级。左侧面神经瘫痪伤残程度评定为十(Ⅹ)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43.4元。被告徐凯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系第八师一四二团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居民,自2014年10月至今居住在第八师一四二团第二社区康北小区3栋3单元341室。被告徐凯为新CD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保险投保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徐凯的赔偿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徐凯、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魏德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魏德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兵团统计局2015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报告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40.1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应按180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26925.53元(54599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结合原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应按60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8975.17元(54599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4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280元(120元/天×44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应按90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1350元(15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可确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第八师一四二团团部,使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5436.8元(31432元/年×20年×12%)。7、交通费。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由于原告从居住地到市区医院住院诊疗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客观合理,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复印费。原告支付复印费43.4元,提供了正式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法医鉴定费。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5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双方过错责任划分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11、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为2016年3月30日,住宿时间为10天,该期间原告未住院治疗,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以上第1至第11项,合计金额141251.09元。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被告徐凯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称因被告徐凯有逃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发生后,该行为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立,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被告徐凯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立,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逃逸行为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徐凯有逃逸行为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8707.69元。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徐凯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543.4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43.4元)。被告徐凯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5000元,应予折抵,原告魏德武应退还被告徐凯245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德武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德武各项经济损失18707.69元;三、原告魏德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徐凯垫付款24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凯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人民陪审员 郭新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慧桃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