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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潘良明、马长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良明,马长山,王兴万,皮隆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63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良明,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台州市椒江区。2006年6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5月2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2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1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帆,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长山,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6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兴万,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镇雄县。2014年9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皮隆武,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恩施市。2006年10月23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懿、叶丹红,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良明、马长山、王兴万、皮隆武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潘良明及其辩护人杨帆、被告人马长山、王兴万、被告人皮隆武及其辩护人徐懿、叶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为泄私愤,被告人潘良明指使被告人马长山纠集人员殴打他人。马长山纠集了被告人皮隆武,再与皮隆武共同纠集了被告人王兴万,皮隆武开车接上王兴万、马长山与潘良明会合。当日23时许,潘良明准备了两把砍刀,带领马长山、王兴万、皮隆武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南苑西区北面工地,指使马长山、王兴万、皮隆武进入工地砍人,皮隆武因无法翻越围墙而未进入,马长山、王兴万持刀进入工地将被害人王某1背部、腿部多处砍伤。经鉴定,王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潘良明、马长山、王兴万、皮隆武四人均于2016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潘良明就医药费等赔偿问题与王某1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良明、马长山、王兴万、皮隆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伤势照片、通话记录、病历、证人王某2、李某,4、叶某1、周某、叶某2、吴某1、吴某2、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良明、马长山、王兴万、皮隆武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受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3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良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马长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三、被告人王兴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四、被告人皮隆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陈敏法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