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4090昆山市玉山镇宗宝杂粮批发商行与昆山市周市镇雨润万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宗宝杂粮批发商行,昆山市周市镇雨润万家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090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宗宝杂粮批发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粮食批发市场******#。经营者:刘宗宝,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昆山市周市镇雨润万家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泾路锦绣豪门***号商铺。经营者:张志雄,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宗宝杂粮批发商行与被告昆山市周市镇雨润万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宗宝杂粮批发商行经营者刘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周市镇雨润万家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宗宝杂粮批发商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772元。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向被告供货,供货金额共计4997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6200元,尚拖欠货款23772元未支付,且被告现已锁店逃避,故诉至法院。被告昆山市周市镇雨润万家超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面粉、砂糖等农副产品,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的供货总金额为49972元,被告已支付26200元,尚拖欠货款23772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供应货品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品,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377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周市镇雨润万家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宗宝杂粮批发商行货款237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9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鸣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