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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刑更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蔡仕宏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仕宏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刑更141号罪犯蔡仕宏,曾用名蔡勇,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中专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9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仕宏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刑罚执行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8日裁定对罪犯裁仕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裁定对罪犯蔡仕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蔡仕宏因自首发现漏罪,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川1803刑初3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蔡仕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7年8月11日提出变更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仕宏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在服刑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了自己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端正。以上事实,有该犯减刑综合材料、全区全体民警关于对该犯提请减刑会议记录、罪犯结案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刑期变动的报告、监区长办公会议记录、检察意见书、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仕宏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对蔡仕宏因犯抢劫罪作出改判,判处的刑期发生变化,原裁定对蔡仕宏减去的刑罚执行刑期亦应作出相应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仕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茳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