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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庆生与被告邵阳市合力甬江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生,邵阳市合力甬江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706号原告:谢庆生,男,汉族,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邵阳市合力甬江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化纤厂内。法定代表人:施英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娜,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谢庆生与被告邵阳市合力甬江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甬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被告合力甬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庆生诉称:2004年,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蒸纱工作,经被告几次给原告调整工资,现工资每月1800元。2016年1月底,被告放假让员工回家过春节,并同时通知当年农历正月十六上班,但当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来上班时,公司锁了门,至今未开放,被告闭门期间,既未给原告发工资,也不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17年5月27日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但原告在2016年2月-11月期间从未停止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11月开始计算一年,故原告未超过仲裁时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今的工资30,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合力甬江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双方建立劳动时间应以工伤保险手册发证时间为准;2、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我公司已提交2015年1-10月工资单,应以平均工资为准;3、双方劳动关系至2016年2月14日已到期,不存在之后的工资问题;4、原告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缴纳,故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车间政策规定已经张贴于各车间,然而职工未来登记,可知其不愿与被告续签合同,系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6、原告提交的涉法涉诉联合受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全公司并无70人,且该中心表示让原告走法律程序,原告并未及时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7、对已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告在2016年2月停产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劳动,故不存在被告再支付其工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至被告合力甬江公司处工作,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即农历12月22日公历2017年1月31日放假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月。原告与其同公司职工于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就原、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事项向邵阳市涉法涉诉联合受理中心进行上访,未果。后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2016年2月至今的工资、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4日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2月工资低于2015年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按1030元计算,原告谢庆生2015年2月至10月工资分别为1030元、1152元、1525元、1458元、1546元、1396元、1612元、1567元、1512元。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工资进行计算,即1800元每月,故原告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1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伤保险管理处证明、涉法涉诉联合受理中心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共同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08年3月至被告合力甬江公司处工作,2014年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2月,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8年1个月。2016年1月31日,被告开始停产放假,2016年2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因双方合同至2016年2月已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原告工资数额支持其半月停工工资即759元(1517÷2)。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综上,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有上述情形,故被告应按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12,895元(1517元×8.5),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合力甬江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庆生停工工资759元、经济补偿金12,895元,合计13,654元;二、驳回原告谢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邵阳市合力甬江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