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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住杞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于2017年3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因急用钱,其朋友王某某称能帮其借到钱,但必须有东西抵押,刘某某随伪造土地证,用此假证作抵押,向王卫东借款,骗取王卫东202400元,拒不归还。上述���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人民币202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以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爱良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刘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昆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