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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0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俊亚与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亚,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10570号原告:刘俊亚,男,汉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燕杰,郑州管城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8号二七万达广场13号楼1011号。法定代表人:柯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华汝刚(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亚诉被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宣判前申请撤诉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俊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俊亚负担。审判员  刘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