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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兰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兰香,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乐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兰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兰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5时许,李兰香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货斗内载陈某、夏某),从乐安县招携镇前往乐安县增田镇带陂村,行驶至乐安县增田镇东湖村路段处时,夏某从李兰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货斗掉落在地,造成夏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乐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兰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夏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李兰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兰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兰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5时30分,被告人李兰香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厢内载陈某、夏某)帮陈某装神坛,从乐安县招携镇前往乐安县增田镇带陂村,行驶至乐安县增田镇东湖村路段处时,夏某从李兰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厢掉落在地,陈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叫李兰香骑车先回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夏某死亡。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兰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李兰香亲属及被害人夏某亲属在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由李兰香赔偿夏某死亡损失140000元,并于当日付清了赔偿款。为此,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李兰香的谅解。又查明,经本院委托,乐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李兰香实施了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并根据调查的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兰香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的周围条件适合。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兰香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他村里的陈某和夏某到他家中叫他帮陈某去招携镇装神坛来增田镇带陂村,当时说不带夏某去,但夏某不让陈某一个人去,也要一起去。过了十分钟,他驾驶无号牌(万力)助力三轮车载陈某、王猴仔两对夫妻从增田镇带陂村前往招携镇。他亲家王猴仔夫妻在饶坊村下车,他和陈某夫妻继续前往招携镇。当日下午15时左右,他驾驶无号牌(万力)助力三轮车装了三个神坛并载陈某夫妻回增田镇,神坛装最里面,车斗中间横着隔着一个木凳,陈某、夏某背靠神坛脸朝车尾坐在板凳上。大概15时40分左右,他行驶至增田镇东湖村烤烟房路段时,陈某就拿手拍斗里的神坛喊他快停车,说陈某的老婆夏某跳下去了,他马上刹车,车子停在夏某前方十五米左右的位置,当时夏某躺在道路右边,头朝道路右边,腿在道路左边,脸朝上横躺在路上。陈某扶起夏某问是否要打120去医院,夏某说不要。后来陈某还是打了120急救电话,夏某就没有说话了。过了大概20分钟,120来到现场把夏某接走了,陈某也跟去了医院。他就驾车回家了。晚上22时左右,交警找到他家并把他带到了乐安县交警大队。中午他喝了半瓶啤酒,车子是四五年前买的。庭审时,被告人当庭供述,事发后,陈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叫他先骑车回家。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他和老婆夏某乘坐他村里人李兰香驾驶的无号牌(万力)助力三轮车从乐安县招携镇返回增田镇带陂村的家中,他跟夏某坐在三轮车后面车厢的凳子上。他坐在车上睡觉,然后夏某碰了一下他的右手,站起来了,他就把夏某拉了坐下来,在行驶至增田镇东湖村的时候,夏某又突然站了起来,一只脚站在车厢里面,一只脚站在后车厢的门上,突然间夏某往前一冲,在夏某要落地的时候右手抓了一下左边车厢门的扶手,但没有抓住就摔到地上。他一看到夏某摔在地下就马上叫李兰香停车,车子停下他就过去看,夏某躺在地上,后脑的部位有一个很大的包,他就马上打了120,等救护车来了以后,他就叫李兰香骑三轮车先回去,他和医院的救护车一起前往医院,到了中医院门口的时候人就死亡了,当时他没有报警,等夏某家属来了以后,大约20时40分左右,他才报的警。当天中午,他和夏某在自己家里吃的饭,夏某喝了两瓶二两半的海王酒,还喝了半瓶啤酒,中午吃完饭后,他请同村的李兰香去招携镇装神坛回来,他老婆夏某跟着也要去,他叫夏某不要去,说夏某喝了酒,夏某又硬要去,他没办法就带上了。夏某摔在路上的原因应该是神志不清,喝了酒,夏某自己跳下去的,因为李兰香驾驶车子到事发地,夏某突然站起来,一只左脚站在车子的后门上去,接着夏某就往下跳,而车子在往前行驶,所以夏某往后倒,摔到后脑。夏某喝了酒就神志不清,而且夏某一天三餐都要喝酒,一天大概要喝一箱啤酒和三、四瓶海王酒,天天如此,所以天天头脑都是神志不清,就像一个癲子。他与夏某是去年八月初九在一起的,没有结婚。3、户籍信息,证实李兰香出生于1955年3月12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11日20时46分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案对本案的受理情况。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11时20时46分,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在乐安县增田镇东湖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死者已在中医院,接报案后民警迅速赶到县中医院,此事故为事后报案,第一现场已破坏,同时另由民警前往肇事者李兰香家中调查此案,李兰香正在家中,民警遂将李兰香带至乐安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同时将肇事车辆一并暂扣。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后次日对李兰香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并将李兰香刑事拘留。6、乐公交字认字[2016]第A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兰香当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夏某乘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李兰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3月13日,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兰香的亲属与被害人夏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李兰香赔偿了夏某家属损失14万元。为此,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李兰香从轻处理。8、抚司鉴中心[2016]尸鉴字第19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夏某主要损伤为头部、四肢部等处,死者头部头皮血肿,颅骨骨折,胸、腹部未见明显外伤,说明死者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尸表检验,死者夏某头部、四肢部等部位损伤与交通事故所形成损伤特点相吻合,结合现场情况分析,系交通事故时摔跤等形成。夏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9、抚司中鉴[2016]乐检字第[5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经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牌号万力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10、赣博中司鉴中心[2016]乙醇字第J374号血滴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夏某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81.7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饮酒驾驶临界值20mg/100ml;醉酒驾驶临界值80mg/100ml。1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1日扣押了李兰香持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于2016年3月18日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还给了李兰香。1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本院委托,乐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李兰香进行了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兰香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的周围条件适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兰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规定载人,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兰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兰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诚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人民陪审员  余瑞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晏 城书 记 员  曾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