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502号原告:齐某。被告:李某。原告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5%。被告仅清偿了两个月利息,下剩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李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李某欠原告6万元的事实;2、证人贾某证言,用以证明李某欠原告6万元及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5%的事实。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董某系同事关系。2012年1月1日,经董某表弟李某1介绍,在庆阳万众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同意后当场给付6万元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清偿了前两个月利息6000元,下剩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超过了年利率36%的规定,对已给付的超过部分利息24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6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按年利率24%支持自2012年3月2日至4月1日的利息1152元及2012年4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请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借款57600元、利息115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其龙人民陪审员 李炳义人民陪审员 赵文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