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凤英与曹广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英,曹广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102号原告:于凤英,女,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广军,男,住丰县,现住无锡市惠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于凤英与被告曹广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其占用原告的房屋,并将改建的房屋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办理离婚,当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双方共有的堂屋西头一间归被告,其余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带孩子外出谋生,回来后发现房屋被被告占用,且部分配房被改建,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曹广军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凤英与被告曹广军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8月7日经本院调解办理离婚,在双方达成的协议第三条中载明:堂屋西头一间归曹广军所有,其余房屋(堂屋三间和西配房,位于丰县××老家村)及共同财产归于凤英所有。2017年农历正月7日,原告于凤英发现自己的房屋内堆放了家具等,原告于凤英与其女儿与被告曹广军交涉,被告曹广军不同意将置放的东西搬出。以上事实有原告于凤英举证的(1996)丰城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对房屋和房屋内部拍摄的照片9张予以证实。被告曹广军放弃抗辩与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对原告于凤英关于被告曹广军占用其房屋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确认归原告于凤英所有,被告曹广军未经原告于凤英允许占用其房屋拒不搬出,侵害了原告于凤英的民事权益,原告于凤英有权请求被告曹广军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曹广军侵占了原告于凤英对房屋的使用权,应当排除被告曹广军造成的妨碍,原告于凤英有权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清理,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于凤英主张的由被告曹广军将改建的配房恢复原状,目前尚缺乏证据支持,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曹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放弃诉权,本案应按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广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放置在原告于凤英三间堂屋内(位于丰县常店镇侯老家)的财产搬出,对房屋进行清理。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建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九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