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行、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行,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朱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执异11号案外人:朱正怡,女,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37号。负责人:李高原,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晴,女,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梁士臣,董事长。被执行人:朱龙,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行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朱龙等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正怡对本院拍卖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正怡称,法院查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1299弄13号302室房及地下车位S132和浦东新区民生路1403号1616室、1617室房屋不是朱龙的个人财产,而是案外人朱正怡和张玉华与朱龙的共同共有财产。三套房屋未经析产,共有人朱正怡和张玉华均不同意法院拍卖上述三套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法院无权强制拍卖上述三套房屋,更无权对拍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和分配,否则将损害案外人朱正怡和张玉华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1299弄13号302室及地下车库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路1403号1616室和1617室的拍卖裁定并停止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行称,法院查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1299弄13号302室房及地下车位S132和浦东新区民生路1403号1616室、1617室房屋虽是案外人朱正怡和张玉华与被执行人朱龙共同所有,但房产均位于上××商业、行政中心××新区且价格高昂,即使将上述房产按所有权比例拆分,朱龙享有的份额价值远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房屋”标准,而朱龙对该行债权在1亿元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且该行已向法院作出《承诺函》,愿意“参照上海市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拍卖房屋的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用于支付被执行人朱龙住房安置费用。因此,该行申请法院拍卖房屋是符合立��精神,已切实维护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朱正怡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执行人朱龙称,同意案外人朱正怡的诉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关于“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规定,法院不应该拍卖被执行人朱龙与案外人朱正怡共有的唯一住房——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1299弄13号302室房及地下车库。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7月8日���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朱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上述被执行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3799500元及利息(另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崇执恢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朱龙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新区丁香路××室房屋及地下车位S132;坐落于上海市××新区××路××室、××室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新区××室房屋(已被本院成功拍卖)。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6)桂14执恢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朱龙上述已被查封的房产。2017年5月7日,案外人朱正怡以共有财产未经析产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对上述房产的拍卖。应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的商请,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桂14执恢8号《移送函》,将上海市××新区××路××室、××室房屋的处置拍卖权移交给该院。另查明,上海市××新区丁香路××室房屋及地下车位S132(房地产权证号:浦20××24)“权利人”登记为朱龙、张玉华、朱正怡。本院认为,根据执行程序相关的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法院裁定拍卖的上海市××新区丁香路××室房屋及地下车位S132确系案外人朱正怡与被执行人朱龙的共有财产。但是,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的朱正怡未提起析产诉讼,从而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据此,本院裁定拍卖上海市××新区丁香路××室房屋及地下车位S13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案外人朱正怡请求法院撤销拍卖行为,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作为共有财产的权利人之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朱正怡可以在本异议案审结后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析产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正怡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振森审判员 黎 杰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