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林碎育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碎育,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行初29号原告:林碎育,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冠琪,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碱泉街*号。法定代表人:姬向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晓妮,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法规处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伊力哈木·沙比尔,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瞿飞,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地籍处处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第三人: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钱国栋,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碎育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下称乌鲁木齐市国土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下称乌鲁木齐市政府)及第三人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亚华威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局、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送达了起诉本状副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碎育委托代理人朱冠琪、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潘晓妮、余春燕,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瞿飞,第三人亚华威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碎育诉称,地号030920032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在2012年3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面积4142.29平方米,地址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窝堡村。但该地块使用权原本是归本人所拥有,是本人分别在2008年7月28日和2008年11月6日分别于小地窝堡村签订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合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之后被第三人一直事实上不间断租用至今。本人原来为第三人的职务人员。但是本人从来不曾将自己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本人不知被告何时把原本属于本人的土地使用权通过何手段和何程序将本人的土地使用权办到第三人名下。且是以划拨土地方式将土地使用证办到第三人名下。该事实本人2016年7月18日才知道。本人认为乌鲁木齐市国土局为亚华威公司以划拨方式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让亚华威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撤销向第三人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0309200325),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局辩称,亚华威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证是经合法审批,其提供的土地登记资料齐全,事实清楚。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为亚华威公司颁发了乌县证地字(1991)第00176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因该单位土地使用证附图丢失,申请补办,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公房产权证等权属来源材料。经依法登记后我局核发了0037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我局在核发该证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我局2012年3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废止,2014年4月25日,我局已给第三人颁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类型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从未登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名下,原告诉称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合法获得土地使用权,于理不合。原告并不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其诉称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于法无据。综上,林碎育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碎育的诉讼请求。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辩称,答辩意见同乌鲁木齐市国土局一致。乌鲁木齐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碎育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亚华威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亚华威公司因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乌县证地1991第0017621号),附图丢失,向乌鲁木齐市国土局申请补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地籍调查表中记载亚华威公司土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赵继先,西:路,南:穆沙(新疆君泰塑化有限责任公司),北:苟爱红(新疆豪门家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国土局依法审核后于2012年3月19日向亚华威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乌国用2012第0037042号),地类: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4142.29m2,地号:0309200325。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被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收回,2014年4月25日,乌鲁木齐市国土局向亚华威公司颁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乌国用2014第0040779号)地类: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4142.29m2,使用权类型:出让,地号0309200325。原告林碎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08年7月28日,林碎育、陈水丽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约定:林碎育、陈水丽征购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面积2200m2,东至:刘选红土地,南至:黄国栋土地,西至:赵玉堂土地,北至路。2.2008年11月6日,林碎育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约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小地窝堡村二组原黄国栋占用的土地,面积三亩,出让给林碎育。原告林碎育认为2012年3月19日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局向第三人亚华威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因上述两份协议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林碎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2年3月19日向第三人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0309200325)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林碎育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土地四至与第三人亚华威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四至并不相同,涉案土地性质亦不相同,林碎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乌鲁木齐市国土局所颁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林碎育既非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林碎育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碎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林碎育已预交),由本院退还本人林碎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人民陪审员 杨继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