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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3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华与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3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华,女,汉族,1976年11月10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任伟民。张华与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0515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被申请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张华委托经营回报款、违约金、仲裁费共计人民币44,117元。裁决生效后,因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故张华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61.76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涉案众多,其名下房产均已被他案查封且房产都设有抵押,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华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0515号仲裁裁决书、调查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华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051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松青审判员  袁黎明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