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7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省富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富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红,湖南湘情湘味商贸有限公司,平江县博创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古芳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富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长沙市开福区益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北栋29楼。法定代表人:吴长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湘,男,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情湘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新城区原管委会办公楼4楼。法定代表人:古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博创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古芳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芳林,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湖南省富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湘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红、湖南湘情湘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情湘味公司)、平江县博创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兴业公司)、古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开民二初字第0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湘小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四项;2、判令被上诉人何红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5914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上诉人何红长但上诉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2957元;4、判令被上诉人湘情湘味公司、博创兴业公司、古芳林对被上诉人何红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何红作为此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当对其借款行为向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何红与古芳林之间根本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借款人是否实际使用所借款项与借款人的身份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两者混为一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何红辩称:古芳林是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者。本案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其利息72025万元均是古芳林清偿的,且富湘小贷公司从未向何红催过款,对古芳林是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身份是明知的。富湘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红偿还富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59141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约定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止);2、何红承担富湘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2957元;3、湘情湘味公司、博创兴业公司、古芳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何红、湘情湘味公司、博创兴业公司、古芳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富湘小贷公司与何红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何红向富湘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期六个月,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为16.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何红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富湘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由何红承担。合同签订后,富湘小贷公司于当日转账支付给何红300万元借款。同日,湘情湘味公司、博创兴业公司、古芳林分别与富湘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2014年4月17日,何红收到富湘小贷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后,当日即将该笔款项转账支付给古芳林。庭审中,古芳林称与富湘小贷公司有10余次经济往来,涉及金额3000余万元,均是以他人名义借款,富湘小贷公司均知情。该案借款是古芳林以何红的名义向富湘小贷公司借款,之后古芳林向富湘小贷公司、富湘小贷公司法人代表或工作人员多次还款。经查,古芳林及其控制的公司与富湘小贷公司、富湘小贷公司法人代表吴长云、工作人员柳浩清等多次发生资金往来,金额已超过该案借款金额。古芳林在接受何红的委托代理人询问时称“我是实际借款人,利息也是我付的,这个借款由我来承担,由于现在客观原因也没办法偿还”。对于富湘小贷公司与古芳林的经济往来,富湘小贷公司认可古芳林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利息1494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利息1494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利息144300元,于2015年1月18日偿还利息149400元,于2015年6月8日偿还利息130000元,共计722500元,于2015年6月4日偿还本金1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该案实际借款人的认定问题。根据古芳林的陈述及古芳林与富湘小贷公司、富湘小贷公司法人代表等的经济往来分析可知,双方存在大量金额大笔的经济往来,而双方均是从事资本生意,而何红作为普通人,对外也无大笔投资,实无大额资金需求,故该院认为古芳林陈述的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均是以他人名义借款的事实较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该院予以采信。因此,该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古芳林,何红虽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接受借款资金后将款项全部转账支付给了古芳林,富湘小贷公司亦明知实际借款人为古芳林,何红仅为名义借款人,何红与古芳林之间实际形成隐名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该案借款合同实际的借贷双方为古芳林与富湘小贷公司,故何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古芳林主张已向富湘小贷公司偿还了大部分款项,但其无法明确具体数额。而根据古芳林(包括其控制公司)与富湘小贷公司(包括其法人代表、工作人员)之间的经济往来流水,双方的经济往来显然不仅仅是涉案借款,古芳林也自认双方存在10余次经济往来,涉及金额3000余万元,古芳林亦无法确定每次往来账目是否系偿还该案借款,且古芳林亦在接受何红的代理人询问时承认尚未还清,而富湘小贷公司仅认可古芳林已偿还利息共计722500元,本金140万元。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该院无法核实古芳林支付给富湘小贷公司的每笔款项是否为涉案款项,古芳林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院确认古芳林应偿还富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1.66%,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为298800元,减去古芳林已支付的利息149400元,该段期间古芳林还需支付利息1494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三项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故从2014年10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为458000元(300万×2%×7月+300万×2%÷30天×19天),减去古芳林已支付的利息443100元,该段期间古芳林还需支付利息14900元;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45867元(160万×2%÷30×43天)。因此,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古芳林共需支付富湘小贷公司利息164300元,减去古芳林已支付的13万元,古芳林还需支付利息34300元。借款合同约定富湘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何红承担,现因古芳林逾期还款,富湘小贷公司聘请律师并无不当,且提供了代理合同,故对其主张律师费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该院参照相关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酌定律师费为2万元。湘情湘味公司、博创兴业公司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古芳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湘情湘味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判决:一、古芳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富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343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古芳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湘小贷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湘情湘味公司、博创兴业公司对古芳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富湘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7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039元,由古芳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古芳林。通过古芳林及其所控股的公司汇博金控(湖南)有限公司向富湘小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转账记录可见,转账数额超过本案借款的数额,证明古芳林与富湘小贷公司经济往来密切,且何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古芳林有以他人名义向富湘小贷公司借款的交易习惯,富湘小贷公司对此知情;古芳林对自己是实际借款人予以承认,何红是经古芳林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富湘小贷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虽没有签订委托合同或提供相关的代理手续,但何红与古芳林的行为实际上构成隐名代理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故《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古芳林与富湘小贷公司。综上所述,湖南省富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9元,由湖南省富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香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