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执8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为祥与刘宏栋、孙莉华、李秉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为祥,刘宏栋,孙莉华,李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02执8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为祥,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刘宏栋,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雁翅乡鳡圩村。被执行人:孙莉华,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李秉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胡为祥与被执行人刘宏栋、孙莉华、李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802民初418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胡为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6年元月1号之前的利息55000元,以及自2016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受理费400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022.5元和执行费6590元。本案在诉讼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孙莉华、李秉华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区敬亭苑的房产和预查封了李秉华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区华邦·锦绣华府的房产,并查封了担保人王秀莲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区锦城花园的房产。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三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本案结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孙莉华、李秉华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区敬亭苑房产和李秉华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区华邦·锦绣华府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王秀莲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区锦城花园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