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执2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文富、刘堂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文富,刘堂秀,黄德志,涂天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2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23号。法定代表人邱世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文富,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执行人:刘堂秀,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执行人:黄德志,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执行人:涂天芬,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文富、刘堂秀、黄德志、涂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周文富、刘堂秀、黄德志、涂天芬暂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受偿金额为14875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黄循奇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