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刑更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更267号罪犯张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3)呼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世春、鄂连斌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04)内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刑期自2004年6月21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内刑减字5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内刑减字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赤刑执字3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9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赤刑执字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服刑期间共减刑五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该犯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一、认罪悔罪;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核期内累计记功七次,(即2014年12月记功一次,2015年4月、7月、12月各记功一次,2016年4月、11月各记功一次,2017年3月记功一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利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