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马百响、李三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马百响,李三格,张高胜,程安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3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71668124Q。负责人马瑞敏,行长。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中山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刘峰辉,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百响,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李三格,女,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确认地址:兰考县爪营乡二村十三组。被告:张高胜,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兰考县。确认地址:兰考县爪营乡四村。被告:程安民,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确认地址:兰考县爪营乡二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马百响、李三格、张高胜、程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峰辉、被告张高胜、程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三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百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马百响、李三格及担保人张高胜、程安民依照合同条款结清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90000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马百响、李三格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商户借款、商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条款约定被告马百响、李三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期二年。被告张高胜、程安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条款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条款约定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马百响、李三格发放贷款人民币19万元。按合同条款约定被告马百响、李三格应于2017年1月—2018年12月每月8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5月8日开始,被告马百响、李三格未按时并足额归还本息至今,依合同条款约定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马百响、李三格及担保人张高胜、程安民催要,被告马百响、李三格及担保人张高胜、程安民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被告马百响未答辩。被告李三格未答辩。被告张高胜辩称,马百响是贷款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马百响失踪了,找到马百响再说这个事,××,没有偿还能力。法庭调查邮政贷款是否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是否为有工资的进行贷款;程安民不符合担保,是一个农民,银行是否有这个责任,请法院调查。贷款金额,马百响最高能贷款多少,我们现在不知道情况,贷款时候没有讲清楚,只是让我们签字。被告程安民辩称,当时贷款时候到我家拍照,没说利害关系,没说多少钱,我是农民,是否合格担保条件。如果不符合,给我写上,是否存在过错,银行有没有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马百响、李三格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期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马百响、李三格发放贷款19万元,约定年利率15.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3%的30%,被告马百响、李三格于2017年5月8日未按借款合同条款约定每月归还当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马百响、李三格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2月8日,被告张高胜、程安民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百响、李三格拒绝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马百响、李三格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百响、李三格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百响、李三格应当负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百响、李三格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高胜、程安民系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贷款应负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百响、李三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借期利息按年利率15.3%,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5.3%的30%计算);二、被告张高胜、程安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马百响、李三格、张高胜、程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富审 判 员 路宏善人民陪审员 赵尚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冠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