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三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刘三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刑初433号自诉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牛献平,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郑利军,女,系该大队工作人员。被告人刘三会,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自诉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人刘三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人刘三会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