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任玉英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玉英,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玉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浦江县黄宅镇政府与浦江县行政执法局在浦江县黄宅镇项店村任店进行清表工作,被告人任玉英以景观工程改造的清表工作未协商一致为由,躺在挖掘机前方阻碍清表工作,不听劝阻后被工作人员抬离现场。后任玉英又企图冲到现场挖掘机前,做现场维稳工作的黄宅派出所民警傅某欲控制住任玉英,在此过程中任玉英双手乱挥乱抓,致使民警傅某脸部、脖子等部位受伤。2017年6月30日,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傅某所受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玉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毛某2、盛某、齐某、张某1、方某、陈某、李某、洪某1、张某2、洪某2、张某3、王某、邵某、杜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复印件,伤势检验照片,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被告人任玉英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玉英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玉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玉英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任玉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玉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汝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