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岐山县荣盛食品厂诉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县荣盛食品厂,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447号原告岐山县荣盛食品厂,经营场所,岐山县蔡家坡另胡村三组,。经营者,蔡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5日。委托代理人郭建国,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工农路**号。投资人:章某。负责人章某,任总经理。被告章某,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乐清市仙溪镇南阁下街村。委托代理人章某1,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章某长子。原告岐山县荣盛食品厂与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国、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3月24日,被告章某申请追加金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章某申请。4月21日,被告章某申请复议,本院决定驳回章某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荣盛食品厂诉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章某立即清偿原告货款8680元,赔偿违约损失1040元,合计97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以来。原告一直为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出售食品,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下月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8月5日、8月18日被告章某在其经营的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超市内张贴公告声称,其已将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转让给金某,由金某实际经营管理,但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营业执照一直未变更。2016年9月22日金某携经营收入款逃离失联,超市经营陷入混乱,停业至今。经原告与超市留守工作人员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80元未结清,并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40元。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拖欠原告货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章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的投资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未作答辩。被告章某辩称:1、2016年5月以后,被告章某已经将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转让给金某,并将供应商货款与金某结算清楚,章某通过超市内公告、短信等形式将转让通知各位原告,原告在诉状中也已明确知道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实际经营者为金某,金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被告章某未与原告就供应货物金额进行结算、核算、确认债权金额,原告诉请金额无法确定。章某也未收取原告保证金,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每月结算一次,被告章某在2016年5月转让后,按照交易流程已经给原告支付了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章某个人出资200万元设立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超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2015年以来就与原告岐山县荣盛食品厂口头协商建立供货关系,原告主要向其供应西机水晶饼。双方约定货款结算实行一月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下月支付。2016年8月5日、8月18日被告章某在其经营的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超市内张贴公告声称,其已将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转让给金某,由金某实际经营管理,但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营业执照一直未变更,原告也一直向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供货。2016年9月23日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管理人员金某离开经营场所一直失联,超市经营陷入混乱,停业至今。当地政府出于维稳工作需要,组织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出租方、供货商、该企业员工及政府工作人员见证,当场由该企业员工杨某从超市经营使用电脑中打印出保存的供货商的对账结账单交给原告。另查:金某离开前,曾向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提交了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应付款清单。经核对与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电脑打印出的供货商的应付款清单可相互印证,据此可认定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尚欠原告货款8680元。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240.7元(8680元×年4.35%×150%÷12÷30×153天=24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工商登记信息档案1份,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对账结账单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2016年8月5日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告供货商/租赁户函”1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杨某的调查笔录1份;从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出租方韩某处提取的:2016年10月19日《关于五洲购物广场合同纠纷事宜的协商处理方案》复印件1份,2016年10月22日《关于五洲购物广场合同纠纷事宜的诉讼协商处理方案》复印件1份,2016年10月24日《五洲购物广场供应商货款纠纷案处理备忘》复印件1份,2016年10月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供货商对账情况统计表复印件1份,韩某垫付供货商货款清单复印件1份;从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提取的:金某提交该所的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应付款清单复印件1份,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甲方综合管理办公室“告示”、李才丽2017年4月23日短信发送的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库存商品金额清单、应付款清单、资产负债清单、供应商保证金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因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金某提交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的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库存商品金额清单、资产负债清单,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章某提供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供应商维权照片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瑕疵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虽达成口头协议建立供货关系,但从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开业至停业期间,双方一直存在供货和付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结账清单与被告经营中使用的电脑保存的供应商对账结账单、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经营管理人员金某,提交给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的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应付款清单,均可印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80元的基本事实,对此,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理应承担合同的清偿责任;对于拖欠原告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即年4.35%×150%=6.525%计算罚息),时间从2016年9月23日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原告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和利率有误,对于超出法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章某辩称的其已将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转让给金某,应由金某清偿原告货款,自己经营期间已按交易流程付清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辩驳意见证据不足。另外,即使章某将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已实际转让给金某,但因未征得债权人原告同意,该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不能因此对抗原告的债权主张,故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岐山县荣盛食品厂货款868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40.7元,共计8920.7元。二、被告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恩科审判员 赵斌林审判员 杨红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佩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