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27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石明与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张开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明,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张开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1066号原告:王石明,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现住天柱县。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负责人:吴臣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铭,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森,男,1981年10月26日生,苗族,住锦屏县。原告王石明与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被告张开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明、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负责人吴臣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材料款装修款212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石明在天柱县新时代家居广场经营冠珠陶瓷店,在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的负责人吴臣艳和装修工人张开森到原告经营的冠珠陶瓷专卖店拿瓷砖等材料,装修坐落在天柱县凤城镇××明××街的菜翁楼餐饮店店面。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共欠原告货款21277元,并承诺在2016年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此货款,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瓷砖材料款21277元。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辩称,原告王石明起诉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要求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张开森与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签订的是包工包料的装修装饰合同,被告张开森在外面的任何采购行为均与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无关;第二、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的负责人吴臣艳只是认识王石明,介绍被告张开森去原告购买瓷砖,但对于瓷砖的价格、数量等都是原告王石明与被告张开森签字确认的,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与原告王石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原告王石明与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没有达成代扣代支付货款的协议,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王石明货款的义务。被告张开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石明在天柱县新时代家居广场经营冠珠陶瓷店。在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张开森到原告经营的冠珠陶瓷店买瓷砖等材料装修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店面,共赊欠货款21277元。其中一张货款单欠17586元,有被告张开森签字确认,另一张货款单欠3691元,两张货款单共计21277元。被告张开森与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签订了《天柱酒店合同》,装修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店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另查明,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系由三个股东组成,分别是吴臣艳、彭熙迪和龙凯萍。其中龙凯萍代表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与被告张开森签订《天柱酒店合同》,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现在的负责人为吴臣艳。本院认为,原告王石明与被告张开森虽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按要求提供了符合质量标准的瓷砖,被告予以接受认可,并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则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石明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开森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然被告张开森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开森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开森支付货款的金额,一张货款清单为17586元,由被告张开森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另一张货款清单为3691元,虽没有被告张开森签字确认,但在庭审后,通过电话录音,被告张开森也予以承认此货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与被告张开森签订了《天柱酒店合同》,装修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店面,其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被告张开森的任何采购货物的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无任何关系。同时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与原告王石明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石明与被告张开森才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作为买卖合同的第三方,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柱县菜翁楼餐饮店连带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石明货款21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张开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绪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立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