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东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东辉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564号自诉人王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东辉,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5月1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韩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王东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人王东辉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诉被告人王东辉健康权纠纷一案,2016年6月24日,滑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526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东辉赔偿自诉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874.88元。宣判后,被告人王东辉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豫05民终29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东辉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王某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滑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王东辉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后,被告人王东辉拒不履行判决,亦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对被告人王东辉拘留十五日的决定,执行完毕后,被告人王东辉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滑县人民法院执行干警到达被告人王东辉家中,王东辉家中正在建造楼房。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王东辉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向滑县公安局提出控告,滑县公安局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自诉人王某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293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相关送达手续、滑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及相关送达手续、执行笔录、王东辉家中建造楼房照片、滑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相关材料及被告人王东辉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王某指控被告人王东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辉虽当庭认罪,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未对自诉人做出任何赔偿。为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明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