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谭小华、黄大兵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小华,黄大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小华,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泽霖、谭必龙,均系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兵,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伟,系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小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大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的诉辩意见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在博罗县罗浮山景区内承建山水生态城楼房,建设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重庆人魏某的班组施工。2014年8月26日,原告将包括魏某班组在内的工程款共计330000元人民币全部支付给被告谭小华,并安排其分给魏某。2015年2月10日,魏某班组与被告结算,确认应付魏某班组的人工费为127600元人民币。结算后,被告谭小华却不将从原告处领取的款项支付给魏某,导致魏某四处上访、闹访,并起诉原告。为息诉解纷,原告在长宁镇政府安排下,只得再次将魏某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魏某班组。而被告将工程款领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严重不负责任,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将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27600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82号案件诉讼费1426元给原告;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领款凭条、结算单、《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全部驳回。理由:l、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款项的债权债务,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2、原告与魏某调解结案并不是法定的付款的理由,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向魏某支付全部款项,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3、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并非不当得利的内容,即使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项请求,也是其他的法律关系而非不当得利关系。4、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没有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向其返还任何款项。原审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押金条、G4栋夏先富、谭小华结算单、博罗县公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在博罗县罗浮山景区内承建山水生态城楼房,建设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重庆人魏某的班组施工。2014年8月26日,原告将包括魏某班组在内的工资款共计330000元人民币全部支付给被告谭小华,在上述领款凭条上有明确注明保证所有工人工资发放到位,如有任何问题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谭小华在该领款凭条上签名。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魏某G4栋砌砖结算单》给魏某,确认2014年2月至5月欠魏某班组工资127600元。之后,被告未按上述领款凭条的约定支付魏某班组的工资,魏某向本院起诉原告支付工资127600元,受理案号为(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82号。原告与魏某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分期付款支付魏某127600元,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已于2O16年1月29日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原告向本院提供魏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其已支付了魏某班组工资127600元及诉讼费1426元。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26日,原告将包括魏某班组在内的工资款共计330000元人民币全部支付给被告,在上述领款凭条上有明确注明保证所有工人工资发放到位,如有任何问题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该领款凭条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领款凭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魏某班组2014年2月至5月工资1276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亦予以确认。按照上述领款凭条的约定,被告领取原告支付的工资款后,应支付魏某班组2014年2月至5月工资127600元。取得利益,应有合法依据,因被告未支付款项给魏某,致使魏某起诉原告,并由原告再次支付了魏某1276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及原告提供的由魏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其返还工资款127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以127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82号案件诉讼费l426元的问题,被告辩称上述诉讼费,并非不当得利的内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仍欠其工程款等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小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大兵127600元,并从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负担28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上诉人谭小华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l322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l、请求判令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l322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并驳回其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罔顾客观事实,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属于工程款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依法撤销其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与魏某达成的调解书,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依法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127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间工程款纠纷依法属于合同纠纷,并非被上诉人所言的不当得利关系。而2015年2月10日魏某与上诉人达成的《魏某G4栋砌砖结算单》,双方约定,上诉人向魏某支付人工费127600元。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该款项,当事人魏某完全可以采取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要求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但被上诉人自愿出具调解书,自愿向魏某支付该笔款项。上诉人和魏某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完全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需要支付该笔款项,上诉人亦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其自愿支付的款项。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127600元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就要求上诉人支付该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与魏某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有关,即使被上诉人自愿给付的行为亦需上诉人承担,但至少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付款凭证。根据(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与魏某达成的协议显示,被上诉人将建设工程款127600元分五期支付,从2016年2月起,在每月的25日前支付25520元给魏某;同时约定了该款的转账方式。按照调解书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被上诉人仅仅向魏某支付了25520元,其根本无法证明已足额向魏某支付该笔款项。(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转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上诉人根本未足额转账至调解书中指定的账户;而其庭后补交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认为该收据并非魏某本人签名,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显示其已经足额支付了127600元给魏某。在本案中,对于款项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支付数额等均存在巨大争议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性质上应为证人证言,而证人魏某却未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属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列。一审法院在未对该关键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冒然认为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付款127600元,进而毫无根据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及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l27600元,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属于错误认定,属于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自愿履行支付与其无关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1276O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大兵发表答辩意见:第一,上诉人在上诉理由第一点,这是解决纠纷形成的调解书,因上诉人没把钱给魏某而起诉我,形成原因是上诉人不履行承诺而造成的,所以与上诉人有关。第二,上诉人说我在调解书答应给魏某的钱没有付款凭证不是事实,一审判决书载明付清12万多元,有相关凭证。第三,我认为一审法院充分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理由作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的127600元款项是否构成上诉人谭小华的不当得利。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魏某达成的调解书与其无关,对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大兵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谭小华,并且将包括魏某在内的全部工资款支付给谭小华,故黄大兵已经完成了支付工资款的义务,本无须承担向魏某支付工资款的责任,而是由谭小华将涉案127600元支付给魏某,由于谭小华未及时支付该笔款项,而导致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魏某未起诉谭小华而是选择黄大兵,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由,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黄大兵出于快速化解纠纷的目的,自愿与魏某达成调解,同意一次性向其付清127600元工资,该127600元是黄大兵代替谭小华支付的,是谭小华未按时支付魏某的工资造成的,故与谭小华有关,谭小华认为与其无关,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大兵是否已经足额支付问题。依据(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以及魏某出具的《收据》,黄大兵已经向魏某足额支付了该127600元。并且,黄大兵因为该民事调解书而背负起向魏某支付127600元的法律责任,谭小华也因为该民事调解书而免除了向魏某支付127600元的义务,故不论黄大兵是否已经足额支付该127600元,魏某均有向黄大兵追偿的权利,而不能再向谭小华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谭小华应当承担向黄大兵清偿127600元本息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285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胡 江审 判 员 于海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曾嘉红书 记 员 叶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