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字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闫功芳与肖令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功芳,肖令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字2415号原告:闫功芳,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超,河南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令杰,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原告闫功芳与被告肖令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功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令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功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肖令杰、张彩红偿还闫功芳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共计60852元,以及利息4000元(暂按农村信用社执行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肖令杰、张彩红承担。事实和理由:闫功芳诉称,2014年1月24日,肖令杰与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肖令杰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同日,闫功芳与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贷款保证书,约定闫功芳为肖令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贷款到期后肖令杰一直未偿还,2016年4月27日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肖令杰、张彩红偿还借款,闫功芳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0月9日闫功芳将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共计60852元偿还后,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被告肖令杰缺席无答辩。诉讼中,闫功芳撤回对张彩红的起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肖令杰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由闫功芳进行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贷款保证书。贷款到期后,肖令杰一直未偿还。2016年10月9日闫功芳将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612元、诉讼费600元、保全费640元共计60852元偿还给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事实有闫功芳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凭证、证明、(2016)豫0425民初1642号民事裁定书、(2016)豫0425民初164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肖令杰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由闫功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肖令杰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闫功芳作为保证人,已代为偿还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闫功芳要求肖令杰偿还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共计608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讼中闫功芳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令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闫功芳代为偿还的60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肖令杰负担1334元,由闫功芳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霞审 判 员 马晓沛人民陪审员 马现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