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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相进与高兴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进,高兴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003号原告:相进,男,汉族,1969年生,住禹城市。被告:高兴臣,男,汉族,1966年生,住禹城市。原告相进与被告高兴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26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兴臣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到法庭讲述了答辩意见,2015年1月28日之前,相进一直给我送肥料,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共欠他26000元,于2015年4月8日偿还相进3000元,2015年6月20日偿还相进3000元,2016年6月18日偿还相进600元,期间还偿还过几次,剩余欠款不到一万元,但是收到条找不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相进2015年1月28日之前,一直向被告高兴臣提供肥料,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高兴臣共欠相进26000元,并出具内容为“本人截止2015年1月28日欠相进现金26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元特此为据借款人签字:高兴臣2015年1月28日”的借条。原告相进于2017年7月7日在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高兴臣于2015年4月8日偿还相进3000元,相进为其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欠款叁仟元,相进,2015年4月8日”的收条。2015年6月20日偿还相进3000元,相进为其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欠款叁仟元,相进,2015年6月20日”的收条。2016年6月18日偿还相进600元,相进为其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欠款陆佰元正,相进,2016年6月18日”的收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高兴臣向原告相进借款2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这说明原告相进与被告高兴臣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兴臣偿还原告相进6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去除被告已偿还6600元,剩余19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高兴臣给付原告相进借款19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7月7日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高兴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康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