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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菀雅雯与高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菀雅雯,高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598号原告:张菀雅雯,女,199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勇,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祥琴,��,1964年5月16日生,黎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进,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菀雅雯与被告高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菀雅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勇,被告高祥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菀雅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抗辩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0日起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据》载明,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并以其位于兴义市××大道××号住房作抵押。出具《借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后再没有清偿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7月仅还本金5万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高祥琴承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提出在2015年7月12日偿还了5万元,现在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6月19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高祥琴向张菀雅雯借款15万元,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高祥琴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此后未付息。于2015年7月12日归还本金5万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高祥琴承认张菀雅雯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15万元,已归还5万的事实,并承认张菀雅雯提出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变更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限高祥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菀雅雯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高祥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明 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景娟(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