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5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万某、王某与方某1、方某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王某,方某1,方某2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6民初5788号原告:万某,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某,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方某1,男,200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方某2,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万某、王某与被告方某1、方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原告诉称:1、要求二被告偿还方雪峰生前40000.00元借款及利息11800.00元,合计518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某1的父亲方雪峰生前借王广平人民币五万元,约定利息二分,该借款由二被告担保。方雪峰生前偿还1万元,尚尾欠4万元及利息。被告方某1的父亲方雪峰于2017年1月因病去世,所欠王广平4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债权人王广平2017年4月将二原告起诉,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6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二原告承担方某1父亲方雪峰生前借款的还款义务,二原告已在判决下达后代方雪峰向债权人王广平支付本金及利息51800.0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方某2与被告方某1在一起生活,方某2为方某1的合法监护人,二被告应从方海峰生前存款中偿还上述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二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案应由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二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