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怀祥与安徽省颍上第二中学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怀祥,安徽省颍上第二中学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126号原告:马怀祥,男,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科,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颍上第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管仲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6485980739J。法定代表人:杨建成,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炯,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系该校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虎,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系该校员工。原告马怀祥诉被告安徽省颍上县第二中学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怀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科,被告安徽省颍上第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炯、杨家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怀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予以支付养老保险费53138.8元;2、判令被告补足按最低工资的差额。事实和理由:1992年12月30日,原告马怀祥与被告安徽省颍上第二中学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书》。原告负责二中校园内花园、厕所等管理工作。原告依约从1993年1月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今,现每月工资仅800元。从2000年起,原告就要求被告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但被告始终推诿不给购买。2011年6月,原告借款自行购买了十五年的养老保险,保险费共53138.8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并按照最低工资为原告补发工资。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安徽省颍上第二中学辩称:1、原告不能仅以2011年3月的证明作为从1992年开始工资的依据,应该提供最原始的工资卡;2、原告同意由其自行购买养老保险,且已领保险金,原告不应再要求学校给其购买养老保险;3、按照颍上县标准,被告给予原告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补差额的问题;4、原告已经领取养老保险,原告不应再在学校里继续工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用工协议书及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不真实。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是在1993年1月;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缴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2009年退休,在2011年才全额交的社保费,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与颍上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原告退休时间为2011年6月,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2月30日,原告马怀祥与被告安徽省颍上第二中学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书》。原告负责二中校园内花园、厕所等管理工作。原告从1993年1月起至今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后每月工资800元。原告在法定退休前要求被告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但被告没能为原告购买。2011年6月,原告自行购买了十五年的养老保险,保险费共53138.8元。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并按照最低工资为原告补发工资差额。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申请至颍上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颍上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颍劳仲不字(2016)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1993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一、关于原告要求补偿养老保险费53138.8元的诉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社会保险险种,判决用人单位按缴费标准或待遇标准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相关劳动政策对基本社会保险有明确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该标准判决。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难以界定的,人民法院可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据此,本院委托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予以核定,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核定为21879.8元(用工单位如给职工从1996年元月参保至原告退休时间2011年,单位需负担21879.8元,不含迟交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养老保险费本院支持21879.8元。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补足按最低工资的差额。原告没能提供其从1993年1月-2011年6月的工资单,导致本院无法计算出其诉请的差额部分,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颍上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怀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1879.8元;二、驳回原告马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省颍上第二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传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