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真福与刘远凯、周代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真福,刘远凯,周代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202号原告:严真福,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远凯,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代露,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严真福与被告刘远凯、周代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真福的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刘远凯的诉讼代理人肖沛,被告周代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真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远凯、周代露向严真福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9271.23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47927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远凯、周代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9日刘远凯因需要周转资金向严真福提出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4月5日(120000元)和2017年4月7日(350000元)之前还款,并向严真福承诺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严真福因考虑到是多年的朋友关系,随即答应,刘远凯将严真福的三张银行卡借出后分别刷出现金50000元、40000元、30000元和350000元(分别为50000元中国银行6259064221530109信用卡、40000元湖北银行6258500000710009信用卡、30000元湖北银行6230762000000099858储蓄卡,以上三笔于27日通过POS机刷卡取得。350000元借款于3月29日通过POS机刷取严真福的湖北银行6230762000000099858储蓄卡取得),以上合计刷卡47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办理借款手续。周代露与刘远凯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刘远凯、周代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远凯、周代露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到期后,严真福多次催要,刘远凯、周代露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遂诉至人民法院。刘远凯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确实于2017年3月向严真福提出借款。同意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但目前本人清偿能力有限。周代露辩称,对刘远凯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且自2016年6月至今,已与刘远凯分居多时,独自带着女儿生活。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刘远凯的个人债务,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严真福与刘远凯系朋友关系,刘远凯与周代露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7日,刘远凯向严真福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5日前。同日,严真福通过POS机刷取信用卡的方式分三笔向刘远凯共支付借款120000元(其中50000元为中国银行6259064221530109信用卡、40000元为湖北银行6258500000710009信用卡、30000元为湖北银行6230762000000099858储蓄卡)。2017年3月29日,刘远凯又向严真福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7日前。同日,严真福通过POS机刷取储蓄卡的方式向刘远凯共支付借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远凯未依约偿还借款,于2017年5月15日向严真福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自签订此协议书之日起,借严真福现金470000元,至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每月还款8000元,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一执行。”事后,刘远凯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严真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周代露向本院提供外国语幼儿园的幼儿记录手册,拟证明其独自在宜昌照顾女儿刘熙雯,对两笔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严真福作为债权人,刘远凯作为债务人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严真福支付借款后,刘远凯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并在其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仍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在庭审中,刘远凯认可《还款计划书》的内容,并对严真福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的诉求无异议,故严真福要求刘远凯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刘远凯只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而自2017年5月15日起,刘远凯理应按照月息1%(即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周代露虽辩称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证明严真福与刘远凯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其本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周代露应与刘远凯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凯、周代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真福借款本金47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严真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5元、财产保全费2916元,共计7161元,由被告刘远凯、周代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慎 茜书 记 员 聂笑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