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段清与吴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清,吴海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682号原告:段清,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泉,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原告段清诉被告吴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海泉偿还货款20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钢材款20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08000元的欠条并同意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海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293.719吨,201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除支付部分钢材款外,还差欠原告钢材款2080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080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段清钢材款208000元,月息2%”,但该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于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原告向被告供货,再与被告进行结算,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段清货款20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吴海泉负担。如不服本���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磊鑫人民陪审员 石 敏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