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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郭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社,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634号自诉人:某社。法定代表人: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生,住项城市。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55年10月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自诉人某社以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某社、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某社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在2015年6月4日前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内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经查明,被告人郭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涉嫌拒执犯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称其已经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项民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自诉人某社本金57642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自诉人某社于2015年5月14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人郭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告人在3日内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内的财产情况,但被告人未履行也未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结案证明及庭审中被告人所承认的名下有几间房产、月收入一两千元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一审宣判前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郭某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庆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