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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利明与姬建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明,姬建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1081号原告:王利明,女,汉族,籍贯甘肃省天水市,中学教师,住新疆和静县。被告:姬建宝,男,汉族,籍贯不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硕县。原告王利明与被告姬建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建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和静县开阿拉丁餐厅,我投资1.3万元入股经营,经营中发现被告不好好经营,所以我要求把我的投资款退出来,被告也同意了,但根本无资金退款。2016年10月31日被告给我打了一个借条,约定2016年12月15日还款,但到时间,被告就一直以无钱为由至今未支付。被告姬建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姬建宝在和静县经营阿拉丁餐厅期间,召集若干人投资入股参与分红,并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原告投资1.3万元。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无力经营,遂要求被告退出其投资款1.3万元。被告因无力退还,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姬建宝借王利明现金1.3万元,2016年12月15日归还”。期限届至,被告仍拒不归还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筹资经营餐厅,原告退股时,因被告无力退还投资款1.3万元,遂向原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承诺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依承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建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利明归还欠款1.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80元,合计142.5元,由被告姬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景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