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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廖亚六、邓五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廖亚六,邓五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260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主要负责人:蒋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专职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波,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廖亚六,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高州市人,务农,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邓五妹,女,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高州市人,务农,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被告廖亚六、邓五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亚六、邓五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廖亚六、邓五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5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亚六在1997年11月3日至200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笔,金额50500元。分别:1、1997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48000元,利率8.92‰,到期日为1997年11月15日;2、200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500元,利率6.195‰,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6月3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50500元及利息102207.84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回执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廖亚六与被告邓五妹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廖亚六、邓五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亚六与被告邓五妹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廖亚六于1997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据》,借款48000元,约定月利率8.92‰,到期日为1997年11月15日;又于2002年12月25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签订《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25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约定借款月利率6.195‰,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5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本付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廖亚六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借款本金505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不请求被告廖亚六、邓五妹支付借款利息,是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亚六、邓五妹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亚六、邓五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亚六、邓五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5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被告廖亚六、邓五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德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君速 录 员  梁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