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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德香、石仁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香,石仁军,杨德慧,李仲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香,女,1977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仁军,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原审被告:杨德慧,女,1985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原审被告:李仲勇,男,1987年7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上诉人杨德香因与被上诉人石仁军,原审被告杨德慧、李仲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7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德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用廉租房折价抵偿本质属于以物抵债行为,即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在法律上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必须以实际履行达到生效要件,未履行之前义务人不受代物清偿意向的约束。因此,被上诉人虽然有将自己房屋作侵权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没有实际的履行产权转移,在法律结果上,体现的是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二、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行为,不是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要件。债务转移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就债务承担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明确的内容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由第三人自愿承担。担保只是一种保障债权实现的方式,并不发生债务转移,而是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不能实现,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的担保责任。债务担保与债务转移二者之间无法律上的联系,责任承担的方式各不相同;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前提是担保合同有效。本案的抵押协议约定的抵押物是不动产(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房屋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本案的抵押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抵押协议依法没有生效,作为抵押人的上诉人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否愿意替责任方承担责任应当遵循其本人愿意,不能强加责任。综上,一审脱离事实,误解法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石仁军二审辩称:一、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4月1曰订立的协议书的性质问题。被答辩人主张其书写的协议属于代物清偿。被答辩人显然错误的理解了“代物清偿”的概念,“代物清偿”是在不改变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情况下,改变给付形式从而使债务消灭的现象。而本案中,原本给付人系杨德慧,在其无力支付后,被答辩人作为其姐,愿意代为偿还。因此,被答辩人认为其行为属于代物清偿,是对法律理解错误,其在文中所述无任何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主张其只是一种担保行为,因房屋未办理抵押手续,故抵押合同无效。从被答辩人书写的协议内容“本人杨德香因交通事故赔偿,欠石仁军赔偿金……”来看,明显是将债务由其妹(杨德慧)让与到自己身上,而非仅仅是提供担保的行为。该协议书内容系两个行为,分别为:债务转让行为和担保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有效。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其仅仅只是提供担保,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杨德慧、李仲勇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原告石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3日,被告杨德慧请被告李仲勇驾驶贵J×××××号皮卡车运送货物去摆茹镇,当晚返回平塘县城的途中,在平塘县城新舟新区遇到原告的妻子杨德丽及其女儿石耘溶,被告杨德慧打电话叫原告石仁军骑摩托车来接杨德丽和石耘溶回家,原告到新舟新区后与被告李仲勇、杨德慧及杨德丽一起吃宵夜、喝酒。吃宵夜结束后,因下雨,原告便让妻子和女儿搭乘被告李仲勇驾驶的皮卡车回家,该皮卡车途经平塘县烟草局路口时不慎坠入河中,导致原告妻子和女儿死亡。事故经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仲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妻子和女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仲勇作为甲方与原告石仁军作为乙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就原告妻子和女儿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20万元了结此次交通事故。协议达成后,被告李仲勇的家人给付原告10万元现金,被告杨德慧用登记在其姐杨德香名下的廉租房一套抵押给原告折抵10万元赔偿金,被告杨德香就该房屋抵押事宜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本人杨德香(女、1977年5月6日生、身份证号:,户籍地:平塘县平湖镇××号。)因交通事故赔偿,欠石仁军赔偿金,今自愿用位于平塘县平湖镇××房××单元××号房屋抵押给石仁军作为十万元整(100000.00元)赔偿金。抵押人:杨德香,2014年4月1日,当事人;石仁军,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日原告石仁军出具收条1张给被告李仲勇的母亲杨昌兰,内容为:“今收到杨昌兰交来交通事故赔偿金贰拾万圆(200000.00元)。”2014年5月原告认为20万元的赔偿较低,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故以(2014)平民初字第448号、(2014)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南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2015年1月原告向平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2014年4月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平塘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协议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为由,以(2015)平民立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2016年12月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杨德香、杨德慧,后原告以被告有遗漏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3月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10万元房屋抵押的赔偿金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2014年2月23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产生纠纷,2014年4月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被告之间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至此,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由侵权法律关系转化为民事合同关系。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仲勇共赔偿现金10万元,另外10万元系被告杨德慧的姐杨德香用其廉租房一套折价抵偿的,被告杨德香为此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书。被告杨德香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履行行为,即构成了债务的转移,且得到了债权人原告的认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杨德慧庭审中称:“已经给付原告20万元现金,没有用廉租房折抵10万元”的辩解,因原告石仁军不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20万元现金,20万元的收条是原告在“抵押协议”签订的次日所写,如果被告已经兑现了20万元的现金,应当会收回“抵押协议”原件;原告收到20万元赔偿款的构成,在被告提供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671号判决书中已经得到确认,即有10万元系给付现金,另10万元系用廉租房折价抵偿。故被告杨德慧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因被告杨德香没有实际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没有将用于抵债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且该抵债的房屋也不能过户,因此被告杨德香应当承担给付该10万元的责任。因被告杨德慧、李仲勇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再承担该合同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德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仁军房屋抵押担保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石仁军对被告杨德慧、李仲勇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德香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杨德香应否承担支付10万元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和处理经过以及协议书的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德香应否承担支付10万元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杨德香与被上诉人石仁军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因交通事故赔偿,欠石仁军赔偿金,杨德香自愿用其房屋一套抵偿给被上诉人石仁军作为10万元的赔偿金。在本案一审中,原审被告杨德慧(杨德香之妹)提交了石仁军出具收条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赔偿义务(2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石仁军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收条载明的20万元构成是10万元现金给付,另10万元系用廉租房折价抵偿。因被上诉人石仁军的主张与本院作出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67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符,而原审被告杨德慧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在签订抵偿协议后,其另行履行了交付10万元现金赔偿款的事实,故一审对被上诉人石仁军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杨德慧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杨德香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赔偿义务主体,但其对自行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可,前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杨德香主张协议是实践性合同,必须实际履行才生效,未实际履行时义务人不受约束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从协议内容来看,上诉人杨德香自愿将房屋抵偿给被上诉人石仁军,其实质是用房屋抵偿10万元的赔偿款,而并非将房屋作为履行10万元赔偿款的抵押物,因此,上诉人杨德香主张协议性质为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在签订协议后,上诉人杨德香本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在被上诉人石仁军主张权利后,其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杨德香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不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杨德香拒绝交房,加之廉租房过户受限等因素,一审判决上诉人杨德香承担给付10万元赔偿款的责任,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石仁军的主张及可期待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德香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的10万元的性质应属于赔偿款,一审表述为“抵押担保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一审判决中将涉案的协议书表述为“抵押合同”不当,本院一并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德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表述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300元,由上诉人杨德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才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震 来源:百度搜索“”